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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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宜君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秀珠係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9歡唱小吃部」員工,而被告(兼告訴人)蔡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99歡唱小吃部」唱歌消費時,因細故與被告陳秀珠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蔡宜君徒手毆打被告陳秀珠之右手及右臉,被告陳秀珠則徒手回打被告蔡宜君之左臉及左眼處,致被告蔡宜君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眼戳傷(無眼球破裂)等傷害,被告陳秀珠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宜君、陳秀珠(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