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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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亞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亞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亞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亞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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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莊亞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12/01

112/06/28

111/03/31-112/09/30

113/01/19、113/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5/24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06/26

113/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編號1-3號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2/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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