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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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時常至○○市○○區○○街00號之○○○○消費,對該○○之店員AC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存有好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6月7日間,持續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傳送「請問我想約妳看電影可以嗎?」、「ilikeyou」、「因為是妳唯獨讓我想捧在手心疼你入心珍惜呵護妳!妳是我內心永遠最亮的一顆心.在心裡眼裡滿滿的全是妳.我是真的愛妳唯一只深愛著妳!」、「我真的真的好愛妳!」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追求行為。又拍攝甲女在○○工作之照片,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並記載甲女姓名之英文拼字,且不斷以INSTAGRAM、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或視訊通話予甲女,見甲女置之不理,復又假借其至○○儲值手機通話費未能成功,而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縱甲女封鎖甲○○之聯絡方式,甲○○仍請其朋友傳訊予甲女,或傳訊予甲女之同事而嘗試與甲女聯繫,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訊息通知、手機簡訊、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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