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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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現已改為THA娛樂城」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景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贏家娛樂城之網路搜尋資料及網頁截圖」為本件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並非圖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各次儲值賭博行為均為一意思決定,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娛樂活動,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簽賭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賭博犯行均無獲利,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連線賭博之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林景賢 (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明知「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opoker.com,現已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等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全部30格)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贏家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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