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 張國強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輕型機車,為張國強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持經研磨足供兇器使用之半支剪刀所竊取(張國強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係屬贓物,仍加以收受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時,為該車所有人 宋榮志 之子乙○○發現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強、宋榮志於偵訊中、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刑案現場圖、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案照片八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本件僅係臨時貪圖自身便利,一時大意致觸犯刑章,且所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戒慎,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劉柏駿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