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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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煙貳佰零肆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捲總重伍拾陸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二號被告 周忻昜 (聲請書誤載為 周忻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大麻香煙二百零四支,菸捲總重五十六點八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按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煙捲二百零四支,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菸捲總重五十六點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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