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張國強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輕型機車,係張國強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二巷六七號),持經鈃磨足供兇器使用之半支剪刀所竊取(張國強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仍加以收受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時,為該車所有人 宋榮志 之子甲○○發現報警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國強於本院審理、宋榮志於偵查中、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四)刑案現場圖、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案照片八張、(五)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