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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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7月21日94年度交簡字第12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酒後駕車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詎不知悔改,於事發後未滿半年,又酒後駕車涉犯本案,造成告訴人甲○○○左膝及左下腿挫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逾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幾達3倍之多,足見其漠視交通安全,且先前所為拘役之科罰未見其功,是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9日,實屬寬縱。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認罪,然依
其於94年5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仍有飾詞辯解情事,且被告雖於審理時表達擔任義工之意願,惟迄審理終結時均未見其實際參與行動,顯非真心悔過。原審僅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即遽為緩刑之宣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再犯,量刑有失公允。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有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45年台上字第1565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8月,就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於駕車不慎肇事後,因心中畏懼,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為表示其悔改誠意,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臺東聖母醫院捐款新臺幣4萬5千元,充當該醫院安寧療護基金使用,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肇事逃逸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酒醉駕車部分,因被告之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此為第二次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其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宣告緩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74條之規定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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