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機車於道路上逆向行駛,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僅因貪圖幾杯飲酒之樂,造成莫大之潛在危險,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更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而因酒後駕車造成駕駛人及無辜過路人家破人亡之新聞,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於9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卻未能悔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心存苟且,總認為自己不會是該位酒後肇事之駕駛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