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供承有手持1組刮鬍刀通過收銀台結帳,另1組刮鬍刀則放於褲袋,未結帳而被查獲之情事,但否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係忘記結帳,並非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被告購置之物品僅有刮鬍刀,結帳時應不致忘記褲袋內另有1組刮鬍刀;且被告倘有意購買2組刮鬍刀,而2組刮鬍刀之體積不大,被告儘可將2組刮鬍刀全部拿在手上結帳,何須將另1組放置於褲袋內,足見被告係有意竊取未結帳之1組刮鬍刀,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其竊取之財物僅值新臺幣17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82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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