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蘇守品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2年1月24日向相對人借用2,9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有向相對人申請辦理信用卡,立有信用卡申請書。詎抗告人於107年11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本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第2款、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抗告人餘欠之借款本金2,471萬7,686元、信用卡借款本金8萬9,5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107年11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惟就房屋貸款之每期繳款皆正常,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與繳交貸款無相關連帶關係,相對人不能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就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7頁)。原審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抗告人之借款債務為系爭不動產上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抗告人於107年11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該當於渠與相對人間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第2款、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速條款,抗告人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乃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