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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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34號上訴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及8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地價稅事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所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訴訟代理人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故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98年6月2日收受送達之次日即98年6月3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亦有原審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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