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嗣經警送醫救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133.45MG/DL(經換算出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暨衡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0月5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適有 鍾榮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該處路旁停車格起步駛出,欲廻轉至對向車道,甲○○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鍾輝榮偉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且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133.45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2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毛有增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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