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6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再審被告依已廢止之法令對再審原告作出錯誤處分,自屬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亦屬違背法令;又林文舟法官、張瓊文法官等人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之裁判,今又參與相類似之本案,依法應迴避卻未迴避,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或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係就非本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爭執其有違背法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亦非原確定判決之更審前原裁判,自尚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審意旨泛指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