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17、17之3地號土地,原為免納田賦之農業區土地,迨民國(下同)65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用地後,開始課徵地價稅,經上訴人陸續以土地法第192條第6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等有關合法公墓用地之規定,提出陳情要求依法免稅,皆未獲核准,可見系爭土地早已不符公墓管理條例之設置標準,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不合上開法條,為重新課稅之依據,原審亦據之為判決根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8日,根據83年1月8日大園鄉公所函,以83桃稅財字第051379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核准免稅在案,足見系爭土地確因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後,不合「公共墳場用地」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而予以免稅在案,原審卻謂上訴人未檢具免稅證據,顯非屬實,況系爭土地本不合土地法第192條有關公共墳場用地之規定,自無須經行政院之核准,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再者,原審以系爭土地上有少數新建墳墓之買賣,即推定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全部土地已非無償供公眾使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違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另系爭土地之部分仍由大園鄉公所無償使用中,未歸還上訴人,亦應免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