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56號上訴人甲○○
丁○○乙○○丙○○戊○○○ 韋綉柑 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審就上訴人在言詞辯論庭之陳述及行政訴訟補充陳明狀之事實及說明,均未抄錄,顯未加以斟酌,令人不服;另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逾越88年時行政院提案說明及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原判決率認上開函釋無違法律原意,亦有未洽;繼承人將繼承之農地在5年內出售予他人承受,喪失所有權,雖對土地已無任何權能,但該土地仍可作農業使用,原審認無從再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不但矛盾,且背離事實,並違反邏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屬無效,以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論駁,均未予斟酌及論述,率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