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57號上訴人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王剛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所購空氣壓縮機5項,上訴人所提其中4項貨品,被上訴人已認定驗收合格,僅空氣壓縮機1項,因契約並無不得在臺組裝之規定,且國外空氣壓縮機原廠已出具原廠測試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卻將全部契約均予解除,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顯失公平,且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予以偏袒,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提空氣壓縮機馬力、轉速、噪音、空氣品質爭議,均經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外原廠確認符合規格,被上訴人故意否認,用心極為可議,原判決該部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期驗收,上訴人即不負遲延之責,其同意驗收人員是否具有決定權,乃被上訴人內部問題,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本有保固年限,自無瑕疵擔保可言,原判決就此未予推研,反以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未經驗收合格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以資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無瑕疵之證人,均未說明理由即不予傳喚,逕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契約規定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足見其審理之草率偏袒,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逕以機內電源線零亂作為驗收不合格之論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調查,亦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並未就私經濟行為不得異議予以限制,凡屬行政處分內容,依法自得請求將之撤銷,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竟主張將之排除,原判決未對之敘明是否採納之意見,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將系爭標的物另行招標驗收,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未同意,行政法院自應認為適當,原判決竟於准上訴人追加之訴後,又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