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4號原告甲○○被告乙○○LINA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曾於92年5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工作時間長,晚上或假日需要配合加班,惟被告脾氣不好,經常於原告返家後對原告發脾氣,並曾對原告父母親大小聲;93年1月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時,逕自離家出走,被告於93年底曾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還要被告回來,並表示不喜歡來台灣,此後即未再有被告消息;兩造分居已達4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3月25日結婚,被告係印尼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辛高洲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93年1月9日拿著東西就離家出走了,她把東西都拿跑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連封信都沒有,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曾於92年5月7日入境,並於93年1月13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3年
1月13日出境臺灣後,迄今已逾4年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4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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