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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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書函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未依同法第98條至第98條之5等規定繳納裁判費,仍應依各程序對於不合法情形之相關規定命補正及裁判。」。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或重新審理,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所提起者,按前揭決議意旨,抗告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主張因原起訴係於96年7月4日以前為之,而當時無庸繳納裁判費,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優原則,自無庸繳費云云,顯係誤解,併與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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