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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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8年2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惟被告因常與原告發生爭吵,經常以不堪的言詞羞辱並毆打原告,嗣被告於82年間搬出上開處所,從此被告只要在外不順遂或酗酒後,即回到上址對原告言詞怒罵或拳腳相向,於94年5月間,被告更打電話給原告,揚言要回到原告住處殺人,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之下,乃搬離上開國光路住處,詎被告後來竟利用原告名義填具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以此浮列薪資167,522元藉以逃稅,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長期分居,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毆打並恐嚇原告,嗣被告於82年間即離家出走,除了在外面不順遂會回來毆打原告洩憤,及94年間曾打電話回來說要殺原告外,迄今兩造不曾聯繫,被告亦行蹤不明,兩造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三女 陳靜怡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現行方不明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渠之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等情,均查無結果,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
另被告原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3年5月5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之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經常毆打原告,相處不睦,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玉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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