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何瑞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14號、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何瑞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⑴被告於案發後,委請路過之貨車司機代為報警,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其100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符自首要件。⑵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14號101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告黃何瑞碧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何瑞碧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幼獅路2段308巷往台66線方向行駛,欲左轉高榮里12鄰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高榮里12鄰方向,適有 溫翔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梅市幼獅路2段308巷往幼獅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楊梅市幼獅路2段308巷與高榮里12鄰路口發生碰撞,致溫翔任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溫翔任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何瑞碧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溫翔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貿然騎車左轉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