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賴國光於肇事逃逸後,固於是日凌晨2時40分許主動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投案並供承駕車肇事逃逸之情,惟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5968─FN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掉落在事發現場,嗣警據報趕赴處理旋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查知被告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佐,此際,警方顯已得有確切之證據資料可合理懷疑其涉有肇事遺棄罪之重嫌,因之,其後被告主動投案且坦認此行之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甚明。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賴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其所犯之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且使人受傷,肇事後猶將車禍之傷者即告訴人棄之不顧,危害甚重,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外,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證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如此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因車禍發生後,處置無方,倉惶情急之下,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其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對其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此部分,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宣告罰金刑,未涉人身自由之拘束,原則上於其既有之職業及生活無礙,況此犯行更係損及公安,危害層面較廣,有嚴加防杜之必要,是以為使之能記取教訓,藉此深切省悟俾免覆蹈起見,自應令其身受刑罰之執行,從而此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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