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23號、第1378號、第1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
詎丙○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該不詳人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及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阿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綽號「阿樹」之男子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下午
2時40分許,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自稱奇摩網拍賣家之王小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在奇摩買家購買之遊戲攻略本,因內部會計作業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變更按23
5元扣款12次,請甲○○將扣款註銷申請書傳真至郵局取消扣款云云,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自稱郵政局之王小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有一筆匯款,才有紀錄供郵局註銷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金門縣太湖路一段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406元及26,560元,合計29,966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而甲○○匯入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同日由該綽號「阿樹」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逞。
二、丙○另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8年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又於98年2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9樓住處內,以前述針筒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8日下午7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9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帳戶予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以及甲○○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5月22日函檢附印鑑卡、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A9810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98117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3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綽號「阿樹」所屬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與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達29,966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以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以及其幫助詐欺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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