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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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八四三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其妻 楊林文鳳 娘家門口,與其妻楊林文鳳一同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該車停放地點過於靠近楊林文鳳娘家之鐵捲門,其妻楊林文鳳打開右後車門清理車內時,右後車門碰到鐵捲門,不利清理,楊林文鳳乃要求乙○○將該車向前挪移,乙○○啟動該車欲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應先踩住煞車再行排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踩煞車即排擋,俟排擋至倒車擋時,該車向後倒退,適其妻楊林文鳳蹲於右後車門旁遭打開之右後車門撞倒,乙○○見該車向後倒退,一時心急,欲踩煞車煞停時,竟又誤踩油門,該車加速向後衝撞,致其妻楊林文鳳遭該車右前車輪輾壓,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因腹部挫傷及肝脾臟撕裂傷、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因倒車不當致其妻即被害人楊林文鳳死亡之事實,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供承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陳玉好 於警訊中陳明:我在屋內聽到聲音,出去看到楊林文鳳在車子的右前輪下等語(陳玉好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楊林文鳳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再按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確實踩煞車後始排擋,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駕駛人應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踩煞車遽行排擋,致排擋至倒車擋,該車向後倒退,適有被害人蹲在該車右後車門處,遭打開之之右後車門撞倒,被告因發現車子向後倒退欲煞停時,又誤踩油門,車子向後加速衝撞,致右前車輪輾壓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里長在案發現場附近清查門牌遭不詳人士作記號之勤務,突有百姓喊叫里長,表示有人被撞到,我與里長一同到案發現場,被害人已躺臥在肇事車輛旁,鄰居有人先告訴我是被告與他太太一起洗車,他太太叫他把車子往前開,不知為何就發生此事故,我因而知悉肇事者係被告,不久救護車到達,被告護送他太太到醫院,我當場並未詢問被告事故如何發生,之後我告知備勤肇事者為被告,由備勤通知被告製作警訊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惟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已經由他人之告知,知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始通知被告製作警訊筆錄,因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仍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不良之駕駛習慣,致罹刑章,其過失情節至為嚴重,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念及被害人為被告之妻,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痛失妻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娘家之寬恕,業經被害人之妹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素行堪稱良好,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之妻即被害人不幸死亡後,被告尚需身兼母職,照顧家庭,為免已殘缺之家庭再受重創,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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