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二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適有亦疏未注意之 郭許秀英 正欲橫越馬路,甲○見狀後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郭許秀英,致使郭許秀英再撞擊自小客車之右擋風玻璃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葉多發性顱內出血、腦浮腫、左側脛骨骨折、頸椎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車輛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許秀英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葉多發性顱內出血、腦浮腫、左側脛骨骨折、頸椎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朗暮光,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未適時發現被害人正欲橫越馬路,以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郭許秀英亦疏未注意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從該路段穿越道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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