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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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竊取乙○○所有置放客廳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身分證、警察服務證、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及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丟棄於台北市某橋下河邊,其餘物品則將之丟棄於該大樓五樓樓梯間(業經乙○○尋回)。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二十五分),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丁○○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趁屋內無人之際,竊取丁○○其妻 霍麗明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一萬六千元、美金二百元、中國國際商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卡各二張、霍麗明與丁○○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霍麗明健保卡、汽車行照、保險卡各一張、記事本二本、印章三枚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任意丟棄。
二、丙○○另與 章正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內,分持店內所販賣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各一支(業已丟棄),由章正杰持柴刀抵柱甲○○之脖子,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再由丙○○出手取走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號漢泰飯店二○六室內查獲丙○○,並在房間浴室天花板處起出霍麗明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中國國際商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高雄銀行金融卡各二張、霍麗明與丁○○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霍麗明健保卡、汽車行照、保險卡各依一張、記事本二本、印章三枚等物,業已發還丁○○)及現金二百五十元(業已發還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監視器所攝之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於事實欄二強盜時所持之柴刀,外形尖銳,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竊取乙○○、丁○○財物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持上開兇器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章正杰間就上開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且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已非初犯,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並以強盜之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均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害人乙○○之住處內,及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害人丁○○之住處內,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查警卷、偵查卷內,僅有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內對被告丙○○提出竊盜之告訴,均並未對被告丙○○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丁○○住宅部分既未據告訴,本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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