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一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王國中 所有車牌碼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港嘴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丁○○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釋回,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由丙○○騎乘機車後載丁○○,四處尋找機車行竊,而於同(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路旁,即由丁○○在一旁把風,丙○○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丁○○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五時許,丁○○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查獲丙○○,並自丙○○身上扣得前開竊取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並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機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二紙及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尋獲機車之照片三張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持用之T型扳手一支,雖係供其行竊之工具,然該支扳手係屬金屬材質,且長約一、二十公分左右,類似螺絲起子,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丙○○間就竊取甲○○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前有煙毒、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於假釋中更犯罪,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為機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行竊時所持用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分別係被告丁○○及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