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大樓管理室內,與大樓住戶甲○○因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引發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拳毆打甲○○左眼,至甲○○受有左下眼臉瘀血約五公分×三公分及鼻子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推伊至牆角邊,伊方還手,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伊揮到眼鏡所造成,伊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告訴人重配一副新眼鏡,惟告訴人不接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引發爭執,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下眼臉瘀血約五公分×三公分及鼻子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參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五頁)。另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據甲○○告稱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管理室以右拳毆傷他左眼,是否屬實?)有,是甲○○先出手,甲○○說今天由你召集會議是不合法,我說不合法你不要參加,甲○○先衝進管理室抓傷我的手,把我推到牆角,我就還手,打到他眼鏡架子,他就受傷流血了」、「(你徒手打甲○○幾下?甲○○有無受傷?)只有一下, 黃廖淑美 就拉開我們,甲○○的眼鏡打壞了眼鏡架傷到他眼角流血」、「(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為何打告訴人?)我是管委會的召集人,他說不合法,我告訴他如果不合法,你不要參加,他先推我到牆角,我還手才打到他的眼鏡」、「我承認當時我在開票時,他衝進來,我有用手撥他,但是當時已經和解」等語(參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前開所供述,足認被告確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係因被告前開揮打所致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將伊推至牆角,伊才用手撥開告訴人,伊當時也有被
告訴人抓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須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而係出於報復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難認屬正當防衛,被告此辯解,尚非可採。
㈢再被告辯以伊當時就該傷害之事,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八八號及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縱依被告所述,被告及告訴人確達成和解,而認告訴人捨棄告訴權為實,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前開捨棄告訴,因非屬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範圍,故告訴人嗣提出之告訴仍為合法,本院自應就被告傷害犯行予以審理,被告所辯,亦非足採。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管區警員,惟被告已自承該員警僅親見親聞其與
告訴人就本案傷害達成和解,並未看見渠等爭執進而發生傷害之過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如前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傷害告訴,因屬合法,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傷害之構成無關連,故認被告此一聲請為不必要,爰併為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因係告訴人指責其召集住戶會議程序未合法,繼而引發口角,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乃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傷情甚微,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備妥一副新眼鏡欲賠償予告訴人(參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為告訴人當庭所拒,復認被告為高齡七十餘歲之老耆,故認其情節應可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以為衡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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