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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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邱世楷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于庭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結婚,嗣於109年5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婚
前為供被告婚後舒適居住原告於婚前所購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購買附表所示之物
品(下稱系爭物品),然兩造於婚後相處不睦,被告竟於10
7年3月26日趁原告出外工作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均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如被告處分系爭物
品而不能返還時,則被告應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處分他人
財產之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品原購買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如被告有無法依上
開聲明返還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購買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為伊所購買。至附表編號
9所示鑰匙為兩造結婚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鑰匙,兩造離
婚後伊即將之丟棄。另附表編號1、4、5、6、8所示物品,
伊已出售他人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至附表編號2、3、7
仍在系爭房屋內,伊並未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嗣於109
年5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如系爭物品
其中一項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購買金額
及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在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訴訟中,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原
告為標的物所有人」及「被告為標的物之現占有人」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標的物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上開所示聲
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物品為所有人,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物品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物品之外觀;所
提之兩造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相處不睦;所提之第一銀行
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帳戶之交易狀況,但均難以佐證系爭
物品為原告所購買而為所有權人。
㈢原告雖傳喚證人即其姊 邱金鳳 到庭作證,用以證明系爭物品
為原告所購買乙情,經證人邱金鳳於本院109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物品為原告所購買一情,伊有
聽過原告說過,且原告亦有拿存摺給證人看等語,是證人邱
金鳳僅係聽聞原告轉述系爭物品為原告所購買一事,自不得
據此推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物品為原告所購買而為所有權人乙
情為真實。
㈣雖被告固亦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
發票、估價單等件,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為被告
所購買乙情,但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及發票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為全國電子會員時之交易紀錄;估價單亦僅能佐證有估
價單上所載物品交易,雖被告上開所舉證據無法佐證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購買,但仍無法因此據此反推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物品為原告所購買而為所有權人。
㈤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婚後使用系爭房屋之鑰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夫妻同居在配偶所有
之建物,配偶將建物鑰匙贈與他方以利方便使用建物,此乃
一般常情,是縱附表編號9所示之鑰匙為原告出資購買,亦
屬原告贈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因此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共計2,584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證
人旅費70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原購買金額│
││││(新臺幣)│
├───┼───────────────┼─────┼───────┤
│1│白色床組(含老K牌床墊)│1組│25,000元│
├───┼───────────────┼─────┼───────┤
│2│白色床組(含老K牌床墊)│1組│25,000元│
├───┼───────────────┼─────┼───────┤
│3│白色開飲機│1台│5,000元│
├───┼───────────────┼─────┼───────┤
│4│日立420L日製五門變頻冰箱(RS42│1台│42,598元│
││FJW)│││
├───┼───────────────┼─────┼───────┤
│5│LG55行聯網LED液晶電視(55LF595│1台│22,900元│
││0)│││
├───┼───────────────┼─────┼───────┤
│6│灰色沙發組│1組│40,000元│
├───┼───────────────┼─────┼───────┤
│7│桃紅色大同電鍋│1台│2,150元│
││(TAC10LSI)│││
├───┼───────────────┼─────┼───────┤
│8│象印6人份微電腦電子鍋│1台│4,131元│
││(NLAAF10)│││
├───┼───────────────┼─────┼───────┤
│9│系爭房屋之車庫小門鑰匙、客廳大│3支│4,620元│
││門磁扣、車庫捲門遙控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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