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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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告 曾明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30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行經該路與該路15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死亡,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2月7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逾60日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4年3月5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月1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未超過最高速限,因天候不佳致視線受影響,方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請求從輕裁罰,取消吊銷駕駛執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見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致撞擊行人,進致行人死亡,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車速度未超過最高速限,因天候不佳致視線受影響,方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車輛行近該穿越道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自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為雨天,惟非大雨,並日照正常,不致影響視線,原告當可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無不能注意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以利注意該穿越道上狀況暨及時應變暫停。⑷自前開鑑定意見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在該穿越道暨走至車道中央,彼此間無任何遮蔽物,不致影響視線,原告當可見到前方有行人行走在該穿越道,無不能注意情狀(見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4頁)。⑸惟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先減速慢行,持續行駛至停止線(極靠近該穿越道處)時,始煞車減速,致未能及時暫停,仍進入該穿越道暨撞擊行人,進致行人受有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徵原告係因自身未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先減速慢行,始致自身於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未能及時暫停,進致撞擊行人,自不能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狀。⑹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請求從輕裁罰,取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即應處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銷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律羈束,吊銷駕駛執照,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據前詞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