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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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馮建勝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許鴻銘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3,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斗補字第48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