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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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1號
原告 林千瑜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0A91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 林林震昌 於113年8月12日16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北上車道1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本院卷第61、67頁)。嗣經林林震昌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不服,主張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測速取締標誌400公尺,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車輛,何以可得確定超速之車輛?又雷射測速儀存有不確定誤差,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以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13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範圍並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與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之距離作為判斷,其主張核與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同,亦未提出本件有何應採取不同見解之事由,並不可採。又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乃點對點之採證方式,此觀採證相片上紅色與白色圓形標示係鎖定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應無誤認之虞,且採證照片已足證明系爭車輛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其聲請調查雷射測速儀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1頁),亦無必要。
(四)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就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只是作為測速儀是否合格之判準,符合公差值之測速儀即可認合格,而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得作為逕行舉發的採證科學儀器,所為採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雷射測速儀之採證證明原告有超速41公里違規,於法有據。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40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以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作推論(此部分已與前述相關法令所建構的證據法則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五)林林震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