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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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以年息12.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
欠本金164,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
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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