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吳世銘
被 告 張億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9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每
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
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108年7
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至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
及行照1枚,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