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億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原名: 陳森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 嗣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酒品
數批,原告已依約將貨物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之營業處所
人員簽收無誤,經原告核算總貨款為42萬1,192元,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交付3張支票以資清償前揭及
未清償完畢之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貨款,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
交付貨物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
是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萬1,192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
利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8年7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翌日為108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19
2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