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張惠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為「 黃佑嘉 」,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為「 黃欽生 」,則本件原告究為
「黃佑嘉」或「黃欽生」,即有所不明。準此,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
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是其起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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