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03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王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15時39分許,無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
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3,500元)
、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1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鈑噴作業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騎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毀損等情,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
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
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鈑金及烤漆費
用3,500元,有鈑噴作業紀錄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94年1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年8月1日,實際
使用期間為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00元(計算式:2,000×0.1=200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3,
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00元
(計算式:200+3,500=3,700)。
2.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0,0
00元等語,並提出鈑噴作業紀錄表、甫花圃花舖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至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為憑。查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借調其他車輛
來使用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故系爭車輛雖有受損,然
而原告實際上仍然每日均有營業,況且原告係經營花卉零售
業,並非以系爭車輛為謀生工具,難認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營
業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即無從
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2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