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蔡易叡
被 告 邱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到期日為107年4月9日,及票據號碼為WG00
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15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30日,發票人均為原告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其自105年12月至107年4月止,每
月以現金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又於107年5月
至108年1月間轉帳匯款10萬元,合計業已清償406,000元
,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詎被告不願將系爭本票返還,為
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約定還款計畫即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
伍萬肆仟 元整;於108年2月24日前清償壹拾伍萬元整;於
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壹拾伍萬元整,惟原告並無兌現還款
計畫,原告僅清償利息,本金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業已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
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存簿轉帳影本、對話紀錄、還款協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業已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㈢經查:
1.觀諸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立之還款協議內容記載:「本
人蔡易叡同意以下列方式及金額償還邱運金先生。1.於107
年12月31日前清償伍萬肆仟元整。2.於108年2月24日前清
償壹拾伍萬元整。3.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壹拾伍萬元整
。...」等語,可知原告積欠款項應為354,000元,惟依原
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至107年4月止,每月以現金清償
18,000元,嗣又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轉帳匯款10萬
元,合計業已清償406,000元等語,並提出存簿轉帳影本、
對話紀錄為證,然觀存簿轉帳影本中原告註記之交易紀錄顯
示,分別於107年12月5日支出10,015元、108年1月7日
支出30,015元、107年9月1日支出10,015元、107年10月
30日支出10,015元,以上合計原告僅還款60,060元,尚未足
額清償上開借款。
2.綜觀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記載,被告於107年6月9日前稱「
3*18000=54000,5月10000=10000,2500+1500=
4000,香煙1680+1360,5月7日5000,5月8日筍450加
油600,邱大哥,這金額對嗎?實收13100,餘3*18000=
54000,5-月=10000」、「原告:邱大哥,早安。從105
年12月你借錢給我開始到107年4月,我每月付你18000元
。期間有3個月未付。可以幫我查是那3個月嗎?後來從
105年到現在每月都是1萬,沒少付吧?我一直想不起來
54000元是那3個月?請幫我查。謝謝。」等語,尚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又參酌被告於108年1月8日傳
送協議書檔案詢問「匯入了嗎?」,原告回覆「昨天轉3萬
。其他錢進來再轉。」,被告則回「請以你的承諾兌現吧」
等語,顯見於108年1月8日時,原告尚仍須依系爭還款協
議書進行還款,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認原告業已償還系爭還
款協議書上之欠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清償部分系爭本
票之金額,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業已全部清償,是原告仍應負
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