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黃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
7,342元及利息19,096元,共計166,438元未清償。嗣中華
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至29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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