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潘憶莒
      方 天佑
被   告  王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憶莒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方天佑 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通訊軟體WeChat之「中馬
欽州臺灣智慧城」群組上(下稱中 馬欽州 群組),陳稱「
品性真的非常差,我祈求上帝詛咒你全家早死光光(我從
沒這樣子反感)」、「上帝啊…拜託,我從來沒祈求過祢
,拜託讓這樣品性不好的人全家立馬死光光(品性真的太
差了,我這輩子從沒見過)…」、「我侮辱爛貨」等語;
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特定公眾得見聞
之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陳稱「上帝,真
的拜託,我從沒這樣祈求祢,讓她們全家趕快死光光」等
語,指述原告潘憶莒為品行道德極差之爛貨及辱罵詛咒之
;另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特定公眾得見聞
之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以「 方天祐 先生
實在 厚顏 無恥,人間罕見」、「你這個叛徒,還有臉來命
令我」等語,指訴原告方天祐為厚顏無恥之叛徒,是被告
乃以上揭方式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原
告2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前開妨害原告2人名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潘憶莒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方天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當初罵原告2人之言詞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而且
也有罵公司的其他股東。因為群組是公司股東及員工的群
組(微信: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NE:台灣
富有),大家都看得到,確實造成了原告2人名譽之損害
臺灣富有公司董事長是被告的女兒,原告2人一直未看
過她,原告2人已經一、二年沒有進公司,沒有杯葛公司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潘憶莒、方天祐母子在外另成立公司,搶臺灣
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有公司)客戶,並
故意在客戶組群上多次公然誣蔑公司,企圖破壞公司名譽,
致客戶不敢再跟公司合作,而被告身為臺灣富有公司總經理
,為維護公司名譽,曾再三請求原告2人勿在公開場所散佈
謠言傷害臺灣富有公司,原告2人卻不置理,被告始於前揭
群組上進行祈求。原告2人在公開組群辱罵、羞辱、揶揄被
告之嚴重程度甚於被告所為,被告原於偵查庭表明欲向原告
提告,惟經庭上勸阻而未提告。然原告2人在公開組群以「
他的兒女就是龜兒子」、「怪不得家庭亂七八糟,老婆小孩
跟別人」、「家都弄不清楚,酒家是王家」、「白癡」、「
吃軟飯」等語辱罵被告及家人,又以「搞女人太下流」、「
紐約女人,妳也是騙子嗎?」等語揶揄公司其他經理人,其
等辱罵被告及羞辱公司同仁之程度更為嚴重甚明。況實係原
告2人先辱罵、羞辱被告,在臺灣富有公司專屬客戶群組,
公開發言汙指公司為詐騙集團,企圖離間公司與客戶之關係
且不聽勸阻,被告受此刺激,忍無可忍,始自言自語,自我
怨嘆,並未對特定人直接辱罵,原告2人係斷章取義,其等
主張並不可採。再者,依社會常情,均知商場最重信用,原
告2人之行為既已致公司名聲破壞殆盡及人脈全數瓦解,且
原告2人身為臺灣富有公司持股20%之大股東,除私下經營與
公司同質性公司,又挖公司客戶,破壞被告進行的業務,為
達目的,公然破壞公司商譽,並辱罵被告及其他經理人,實
不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特定公眾得
見聞之通訊軟體WeChat之中馬欽州群組,陳稱「品性真的
非常差,我祈求上帝詛咒你全家早死光光(我從沒這樣子
反感)」、「上帝啊…拜託,我從來沒祈求過祢,拜託讓
這樣品性不好的人全家立馬死光光(品性真的太差了,我
這輩子從沒見過)…」、「我侮辱爛貨」等語;並接續於
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通訊軟
體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陳稱「上帝,真的拜託,
我從沒這樣祈求祢,讓她們全家趕快死光光」等語;另被
告又於10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特定公眾得見聞之通
訊軟體LINE之「臺灣富有」群組上,陳稱「方天祐先生實
在厚顏無恥,人間罕見」、「你這個叛徒,還有臉來命令
我」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第15-28頁),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89-99頁),堪認屬實。衡情上開語詞
已足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參以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我祈求上帝詛
咒你全家早死光光」、「我侮辱爛貨」、「厚顏無恥,人
間罕見」、「你這個叛徒,還有臉來命令我」等語之真意
,與該等語詞對他人可能造成之人格損害,難認有不知之
理,是堪認被告確實因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原告2人等
人格權之損害。此外,被告以前開方式貶損原告2人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
1553號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7頁),亦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被告侵害原告2
人名譽、人格權之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2人在臺灣富有公司專屬客戶群
組,公開發言汙指公司為詐騙集團,企圖離間公司與客戶
之關係且不聽勸阻,伊受此刺激,忍無可忍始自言自語,
自我怨嘆,並未對特定人直接辱罵,原告2人係斷章取義
等語,然觀之前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可知,被告係在原告
2人傳送訊息後接續回應,兩造並一來一往,相互對話,
期間並無他人參與兩造之對話,最後,原告方天佑並於10
7年7月26日被 簡秋豐 (TOM)移出群組,足徵,被告辯稱
:當時其所陳述之語詞,均非針對原告2人等語,要無可
採,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精神狀態具有障礙之證明可佐
,堪認其於群組中與原告2人之互動對話,應非無意識下
之自言自語,該等言語於群組中之其他成員聽聞後,確實
將對原告2人造成名譽、人格權之損害。被告雖曾提出答
辯狀補充說明前揭「臺灣富有」群組上,僅有原告方天佑
與被告兩名成員,被告所述不會影響原告方天佑之名譽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之簡訊拍照
片可知,尚有暱稱為「chenkun/逸/亨」之成員詢問可否
退還50萬股份之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方天佑所
傳訊息,亦顯示有9名、11名成員已讀之狀態(見本院卷
第163、173、175頁),此外,原告潘憶莒亦曾透過該群
組傳遞訊息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171、187頁),顯見被
告該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2人先前身為臺灣富有公司股東,經被告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應無自挖公司牆腳或
污衊公司信譽可能,縱被告所述屬實,亦應由擔任臺灣富
有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對原告2人依法請求賠償,而於原告2
人確實經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前,要難認定其等有何不法
之可言,被告以忍無可忍為由,發表前述言論,實無從真
正解決臺灣富有公司面臨之困境,亦無從作為合理化其侵
權言行、阻卻違法或卸責之理由。另倘原告2人確有在公
開組群,陳稱「他的兒女就是龜兒子」、「怪不得家庭亂
七八糟,老婆小孩跟別人」、「家都弄不清楚,酒家是王
家」、「白癡」、「吃軟飯」等語辱罵被告及家人,又以
「搞女人太下流」、「紐約女人,妳也是騙子嗎?」等語
揶揄公司其他經理人,亦應由被告或受侵害權利者依法提
出訴訟維護權益,而非由被告於公司股東及員工之公開群
組內,發表上開不雅之言詞,造成原告2人人格權之損害
,被告前揭辯解,與法未合,亦難採認。況且,倘被告僅
是純粹抒發心情、並未針對原告2人,何需回應原告潘憶
莒為品行道德極差之爛貨、直接陳明原告方天祐為厚顏無
恥之叛徒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483號卷第27、28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所為屬公然
侵害特定他人之名譽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
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辱罵原告2人之上揭不當語詞,已侵
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足使原告2人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
辱、困窘、難堪之感受,是被告上開不法行徑,顯然足以
戕害原告2人之個人尊嚴,倘屢見為之,更將影響他人對
原告2人之觀感及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2人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乃屬有據。
(五)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潘憶莒逢甲銀保系畢業,從商,已退
休,年收入約700萬元以上,目前無扶養之對象,住在自
己的房子與家人同住,已婚,名下有一輛汽車,四筆房屋
、二筆土地;原告方天佑加拿大大學畢業,從商,月薪大
約6萬5千元,每年則有20萬美元之投資收入,未婚,無扶
養之對象,名下有三筆房屋、一筆土地,一輛汽車,無機
車,自己居住;而被告台大畢業,後進入證券交易所、證
券公司,之前任職臺灣富有公司總經理,沒有收入,維生
方式係向朋友借,因本次事件離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
父母,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目前擔任臺灣富有公司董
事長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以言詞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
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51-81、148
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間原係經營
夥伴關係,及本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
重(即被告辱罵言詞之動機、內容、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
際加害情形),與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
告2人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各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起訴而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