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邱文士
被 告 吳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5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27,55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湳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停放於同路段369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支出修車費用15,150元、交通
費用12,4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心靈鬱悶,故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27,5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5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0號偵
查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800元
、零件費用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0頁、第5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雖稱修車時曾向修車廠要求盡可能以舊零件更換,方能
取得此等優惠價格,故不應再計算折舊等語,惟其就此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乙節,同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難逕採,而仍應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
金額計算其應折舊之數額。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83年12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7日,已使用逾5年,有車籍資
訊系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35
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元(計算式:1,350元×0.1=13
5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800元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935元(計算式:135元+13,800元=
13,93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自身疾病,平時為就診須使用系爭車輛來往於
臺北市○○○路住處與長庚醫院,其於系爭車輛共計10日之維
修期間,因無車使用而有另行租借車輛之必要,故受有該期間
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於10
7年10月1日送廠維修、至同年月11日完成交車一節,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原告原先使
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其請求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0日之租車費
用,應可採憑。又依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租車費用以1日1,240元計尚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12,400元
(計算式:1,240元×10日=12,400元),確非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稱被告損壞其車輛,且事後毫無賠
償誠意,更出言奚落致其心情鬱悶等語,然其主張被告所侵害
者,核僅係系爭車輛受損此一財產上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
法益,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
其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憑,顯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335元(計算式:修
車費用13,935元+交通費用12,400元=26,33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