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魯澤華
被 告 王奕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事後雖有提出 安笙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5頁)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經痛,醫師
囑言宜多休息,並未敘明被告確有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故
本院認為被告之不到場並無正當理由,經核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
,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4,847元,未
經償還,經原告限期催索仍拒不清償,且均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304,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壢簡卷第4至6頁)、原告存摺內頁(
見壢簡卷第15至24頁)、臺灣大哥大刷卡付款收據(見壢簡
卷第23頁)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