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鉦巽以電腦網路張貼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關於「內
容為足以刺激性慾、使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裸露性器官、
男女或母子為性交行為等漫畫圖片,而散布猥褻之圖畫。」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內容為足以刺激性慾、使人產
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裸露性器官、男女或母子為性交行為等影
像圖片,以此方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之外,餘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林鉦巽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之影像圖片至公開網站供網
路使用者上網觀覽,此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
樣尚屬有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
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
,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
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
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
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