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施京甫
被 告 官耀宗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2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2月
19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園街74巷
1之3號,欲左轉進入中園街7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
園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恩主公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
費用2187元。(2)後續除疤費用:原告因臉部有黑色瘀青,
故之後尚須接受雷射美白手術,預估未來仍要支出相關費用
100000元。(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9535元。(4)工作損
失: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0527元。(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損失賠償200000元。以上共計3722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100年12月19日23時11分雙方發生車禍擦撞,被告汽車右
側車頭、右車門被原告機車撞壞,現在被告之汽車已報廢
,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之車損,互為抵銷,方為合理。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所造成的,原告亦有疏失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證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3時11分,被告協助請救
護車送原告至恩主公醫院診療,在三峽交通隊做完筆錄後
,被告與交通隊員警 陳明聖 一同到恩主公醫院看望原告,
而原告已在當晚出院,有交通隊員警陳明聖可以作證。
(四)被告罹患癌症又是低收入戶,有證明書可證,請法官幫忙
減少被告賠償之金額,以維被告之生活。
(五)原告於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叫保險公司理賠,但
原告不同意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園街74巷1之3號,欲左轉進入中園街74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園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
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
裂傷、左手、雙膝擦挫傷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被告左轉彎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
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
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2187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龍群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
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⑵後續除疤費用10000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⑶機車
修理費用39535元部分:系爭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主為訴外人 盧雅利 ,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
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⑷工作損
失3052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鴻德車業出具請假證明及薪
資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⑸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
請求7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7962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6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