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告 張庭嫣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筠逽(原名林汝霖)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書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