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18號

原告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慶

訴訟代理人 許善齊

被告 夏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 蔡慶源 ,並據蔡慶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連帶給付是誤繕(見本院卷49頁),並更正如聲明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為美河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為5,481元,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共43,848元及違約金2,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規約、新店中央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Gmail之催繳通知單、社區催繳通知單、第八屆管委會籌備會會議紀錄、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57-6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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