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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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陳進明固不否認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所委託之某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向「葉小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2000元,「葉小姐」要求伊交付帳戶資料,方便其提領利息,伊始會交付金融資料予「葉小姐」指定之某成年男子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張麗雀 於警詢指述指述綦詳,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100年4月29日上南崁字第1000000035號函暨檢附之陳進明開戶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張麗雀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2,55,000元匯至被告陳進明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陳進明行為時已係年滿35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一般社會交際態樣,應有足資判斷是否符合常理之能力。而任何人非不得以需提供帳戶時,即使為自身熟識之人,亦應先充分瞭解借用者、借用目的、借用之必要性等前提資訊後,再慎重評估出借之可行性、安全性是否無虞,甚或有無遭不肖之徒利用之風險、有無觸犯刑事罪責等重要事項,始決定出借之可能。再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且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是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大眾都知之甚詳的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然被告貿然將觀乎個人財產權益及為重大且專屬性甚高之金融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之舉,顯然漠視個人重要財產工具之安全性,顯有可議之處。另被告向他人借貸,欲償還利息,最為簡便之方式,應係將利息款項匯入貸與資金者之帳戶為是,何以須大費周章央求債務人提供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支付利息之途徑?此無謂係多此一舉。況被告與自稱「葉小姐」之人完全不認識,亦明知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別人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又深知無法避免其帳戶遭拿來詐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在未建立可資信賴信任關係前提下,被告如何杜絕該自稱「葉小姐」之人將之利用於不法人頭帳戶之風險?另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一在反覆、矛盾,著實令人費解、猜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又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被告陳進明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予他人利用甚明。
(三)復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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