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麗美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楊碧琴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巨柏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胡詠苓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蕭弘毅 律師 莊丞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5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碧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佳麗美有限公司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胡詠苓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巨柏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楊碧琴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佳麗美有限公司(下稱佳麗美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化妝品及保養品之批發銷售。楊碧琴明知「epilate泡除毛」除毛乳液含有Thioglycolate之西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於98年7月7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擅自販售「epilate泡除毛」乳液108罐予 邱奕權 所經營之品善貿易有限公司,並由邱奕權將上開乳液在網路上販賣與不特定民眾。
二、胡詠苓係新北市○○區○○路二段141號2樓之巨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化妝品及保養品之批發銷售。胡詠苓明知販賣之「SallyHansen」除毛乳液含有Thioglycolate之西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於不詳時間,自美國進口「SallyHansen」乳液共240瓶,並以每瓶13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乳液予邱奕權所經營之品善貿易有限公司, 嗣邱奕權 將上開乳液在網路上販賣與不特定民眾。迄於98年10月13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前開品善貿易公司抽驗前開「SallyHansen」及「epilate泡除毛」除毛劑,經送驗後檢出含有Thioglycolate藥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劉文琦 、邱奕權、 莊靜萍 、 郭季金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6月7日FDA藥字第1000021967號函暨函附資料、佳麗美公司所開具之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0日桃衛藥字第098009222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巨柏公司之商品販賣明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楊碧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胡詠苓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胡詠苓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輸入禁藥,並進而販賣,乃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又被告佳麗美公司及巨柏公司均為法人,被告楊碧琴、胡詠苓分別為佳麗美公司、巨柏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2人坦供在卷,則佳麗美公司、巨柏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分別犯上開藥事法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被告佳麗美公司、巨柏公司亦均應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楊碧琴、胡詠苓2人分別擔任被告佳麗美公司及巨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竟販賣、輸入上開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之禁藥,其等所為對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造成無可預知之風險,並損及健康,亦足以影響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併斟酌被告楊碧琴、胡詠苓2人前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佳麗美公司、巨柏公司之資本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楊碧琴於79年間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胡詠苓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25萬元,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等人販賣之禁藥,業已販賣予邱奕權所經營之品善貿易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