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義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義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101年2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查被告曹義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曹義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義強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某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12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撞及由 許肇哲 、 粘雅蘭 分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P8-356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曹義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義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