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證據欄第2行「 王建智 」,應更正為「 王健智 」,證據欄「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並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2月18日18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被害人王健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黃崇龍男5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47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崇龍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下午6時許之間,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飲用摻水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47巷66號住處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村○○道路(縣144線道,瓦瑤橋口往西1000公尺),自後追撞由王建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死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得黃崇龍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龍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㈡累犯。
具體求刑:拘役59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